第322章 刑事一体化视野下企业合规制度的本土化构建
【内容摘要】企业合规制度的建构目的,是通过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优惠奖赏,激励涉案企业积极进行合规化改造。这一制度所带来的司法优待,何以不违反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等刑法基本原则,仅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来阐释,尚难以充分地证成。刑事一体化思想与企业合规制度具有高度契合性,可以为后者提供理论根据。从宏观层面来看,前者关于犯罪治理是社会治理的基本主张,是后者预防和治理企业犯罪的理论根据;从微观层面来看,前者关于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刑、动态性、开放性等具体主张,可以为后者提供精细的规则根据。以刑事一体化思想为指导,需要明确企业合规的制度定位和路径选择问题。
【关键词】企业合规 涉案企业 刑事一体化 第三方监督机构 非刑罚化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3年第2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导论
企业合规,这一发轫于美国公司治理领域的一项创新制度,近年来亦为我国实践部门所移植,并呈现出如火如荼之势。这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充当了主推手角色。然而,任何一项制度创新,如果仅仅是自上而下推动的话,虽然在组织动员方面能够体现出强大的制度优势,但因缺乏自下而上的反馈回应,则在执行落实方面仍然会存在诸多短板。两期的改革试点,虽然成绩令人瞩目,但问题也不少,主要表现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推进还不平衡,总体办案量不多,案件类型、适用罪名和影响力有限,有的地方对第三方机制不会用、不敢用。
这种状况的形成,除了各种客观原因外,观念意识是另一重要原因。而观念意识问题,又直接缘于在理论层面没有真正厘清本源性问题:一是关于企业合规制度的正当性,这是政策性问题。企业合规的要义,是以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定及其执行来换取对其法定惩罚额度以外的从宽处理,即“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可不判实刑的不判”。然而,这种单向度的从宽处理模式,有无违背罪刑法定、罪刑均衡、有罪必究等刑法基本原则,是不少司法实务人员颇感困惑的问题。二是关于企业合规制度的具体构建,这是方法论问题。即使在观念意识上绕过或跳过第一个问题,但在如何具体构建企业合规制度方面,仍然面临着诸多问题。
新旧制度转换,关键在于观念先行。要确保企业合规制度真正发挥其治理企业的实效功能,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心树立真正认同,是制度推行不可或缺的一环。鉴于此,本文尝试从刑事一体化理论的视角,对上述两个本源性问题予以回应,以助力企业合规制度的本土化构建及其适用实效。
一、作为政策论和方法论的刑事一体化思想
储槐植教授是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奠基者和倡导者。这一思想,在我国刑法理论发展中占有极其重要地位,不仅推动了刑法理念的更新和进步,同时也促成了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监狱学等相关学科的融合发展,带来了研究方法的范式转变,具有政策论和方法论的双重学术贡献。
(一)刑事一体化思想的政策论意涵
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形成,有一个逐渐演进过程。最初,储槐植教授依据“犯罪源于社会矛盾是基本犯罪规律”得出:犯罪与社会同在,故应树立同犯罪作斗争的长期性和艰巨性思想;社会矛盾的深度和广度与犯罪数量成正比,故应将刑事政策纳入社会发展战略;犯罪率变动不是刑法效用的唯一标志,刑法在控制犯罪中只能起到一定作用,故国家的刑罚目的和刑罚权应有所限制。由此,提出了刑事一体化思想的论纲:“刑事一体化的基本点在于,刑法和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才能实现最佳社会效益,实现刑法最佳效益是刑事一体化的目的,刑事一体化的内涵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内外协调,包括刑法内部结构合理(横向协调)与刑法运行前后制约(纵向协调)。”在这一阶段,刑事一体化思想是一种源于宏观犯罪治理观察的开放性概念,尚未填充具体内容物。
之后,经过进一步观察和思考,储槐植教授提出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内核是“严而不厉”的政策。2004年在《再说刑事一体化》一文中,他对“严而不厉”的刑事一体化思想做出了细致的论证和完整的诠释。他指出,刑法结构的基本内涵是犯罪圈大小与刑罚量轻重的不同比例搭配和组合。犯罪圈大小基本体现为刑事法网严密程度, 刑罚量轻重即为法定刑苛厉程度。从“罪与刑”相对应“严与厉”的关系上, 罪刑配置不外有四种组合, 即四种刑法结构:不严不厉、又严又厉、 严而不厉、厉而不严。“严”,是指法网严密,包括整体法网和刑事法网的严密。前者泛指国家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法规,从总体效用观察, 严管胜于严打;后者包括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行政执法,刑事法网的调整主要取决于犯罪态势和刑事政策的变动。“不厉”,是指刑罚轻缓,包括立法层面的个罪法定刑设置应当符合罪刑均衡原则,以及司法实践层面的减轻从轻处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合理适用。比较“严而不厉”与“厉而不严”两种刑法结构的价值, 前者更有利于刑法两大功能的实现, 即更有利于犯罪控制, 也更有利于人权保护。至此,刑事一体化思想终于瓜熟蒂落,塑形成型。
理论的生命力,在于能够不断自我扬弃发展。自刑事一体化成熟定型之后,储槐植教授又持续进行相关研究,不断丰富其内涵。2009年他提出了“刑法契约化”的概念,认为刑法契约化是现代刑法的本性,其核心内涵是罪刑法定原则契约化。罪刑法定原则与其载体刑法的运作相同,具有双重功能价值:惩罚犯罪,保障自由。在国家处置罪刑关系上,依据契约精神,国民可以接受的是:罪刑相当、重罪轻罚、有罪不罚;国民不能接受的是:处罚无辜,重罚轻罪。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突破的底线以及法官行驶自由裁量权的边界。
从上述简单的勾勒来看,作为政策论的刑事一体化思想至少包括以下创新性洞见。一是犯罪化。刑事一体化思想没有简单盲从域外学者关于非犯罪化的主张,而是结合我国国情提出犯罪化的主张。“严密刑事法网”,就是要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尽可能规定为犯罪,以明确基本的社会价值观,向公众传递是非对错的规则,增进刑法规范的公众认同。“扩大犯罪圈的做法,是当下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需要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以驯化民众的守法意识,再一次以刑事立法的方式告诫民众行为的道德底线,以提升民众的规则意识和守法意识。”犯罪是社会失序、规范失效的结果,社会管理疏漏、社会规则缺位,则是犯罪发生的导火线。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化,可以向公众最强烈地宣告对其行为非价的评价,从而使公众知有方圆、行有规矩。二是轻刑化。与犯罪化对应的,不是重刑化,而是要轻刑化。轻刑化是针对我国刑罚结构总体偏重而言的,其实质是要求刑与罪相当,即刑罚配置轻重得当。“刑罚轻重得当与否,其标准是受刑人的感受,即是否有‘罪有应得’的感受。”重刑威慑,虽然能够取得一时的寒蝉效应,却难获犯罪治理的长效之果。犯罪的生成原因多元,因而对其抗制就不能仅倚靠刑罚,更不能仅倚靠极刑或重刑。盲信重刑极易造成刑罚攀比,导致整个国家的刑罚结构失衡,制造更多的社会对立面。三是非监禁刑。刑罚的种类应当多元,刑罚的适用和执行亦应多元。即使对于自由刑这一“核心刑罚”而言,除监禁、实刑等方式外,亦应有缓刑、减刑、假释等方式适用的余地。并且,在观念上应当认为,这些适用方式本身就是一种非监禁的“刑罚”。刑事制裁应当多样化,“犯罪和犯罪人情况复杂,作为犯罪对策的刑罚方法理所当然地应与之对应。”四是非刑罚化。刑罚是犯罪的主要惩罚措施,但不应是唯一惩罚措施。除刑罚外,还可以适用经济性处罚措施(赔偿损失)、教育性处罚措施(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行政性处罚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处分)。非刑罚化,意味着作为缔约强势一方的国家放弃刑罚权、减免刑罚量,均有其相对合理性。
(二)刑事一体化思想的方法论意涵
作为方法论的刑事一体化思想,主要聚焦于刑法学科的整体思考与学科关系以及学科理论的具体应用等三个方面,是对刑法学科系统的、整体的、动态的本质和发展规律的思考。
最初,储槐植教授仅局限于在政策领域阐述刑事一体化思想,后来他发现它还有方法论意义。为此,他将其分为两大纬度,即作为刑法运作观念的刑事一体化和作为研究方法的刑事一体化。刑事一体化作为观念, 旨在建构一种结构合理和机制顺畅的实践刑法形态。这在本质上与刑事政策关系非常密切,因为它要求良性的刑事政策与之相配,同时在内涵上也兼容并蓄,毕竟刑事政策的基本载体是刑法结构和刑法机制。刑事一体化作为刑法学研究方法,则特别强调“化”(深度融合),即刑法学研究应当与有关刑事学科知识相结合, 疏通学科隔阂, 彼此促进。同时,刑法学应当在关系中发展,此处“关系”包括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主要指罪刑关系, 以及刑法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外部关系,主要是指前后关系(刑法之前的犯罪状况和刑法之后的刑罚执行情况的关系)和上下关系(刑法之上的社会意识形态、政治体制、法文化、精神文明等和刑法之下的经济体制、生产力水平、物质文明等的关系)。
学界通常将作为方法论的刑事一体化思想归纳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本文认为,这一概括没有充分理解该思想的深刻内涵,淡化了其对刑事法治建构的方法论价值。毫无疑问,作为方法论的刑事一体化,当然要整合刑法学、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监狱学、刑事政策学、法医学等学科在治理犯罪方面的优势,但绝非简单地将各个学科聚合,而是强调各个学科和方法之间的融合贯通,整体发力。本文看来,作为方法论的刑事一体化思想至少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是动态性。犯罪治理不应仅是静态的实体刑法的条文拟定,而应包括动态的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程序刑法、执行刑法的体系化运用。因此,不应静止孤立地局限在实体刑法之内设定罪刑规范,而应发展地、整体地跳出实体刑法之外设定罪刑规范。正如储槐植教授所言,刑法不会自我推动向前迈进,它总是受犯罪态势和行刑效果两头的制约和影响,即刑法之外事物推动着发展。这是刑法的发展规律。犯罪决定刑法,刑法决定刑罚执行,行刑效果又返回影响犯罪升降。刑法要接受前后两头信息,不问两头(只问一头)的刑事立法不可能是最优刑法,其研究不可能卓有成效。另一方面,是开放性。刑事一体化思想本身是一个非常开放的理论,绝不故步自封、抱残守缺,而是紧密贴近现实生活的发展,拥抱一切有利于犯罪治理、有利于社会正义实现的主张,反对一切人为专业设栅、学科设槛、制度设禁。例如,关于刑法应否规定单位犯罪,“在刑法之中就刑法论刑法,否定说更理直气壮;然而社会实践(世界范围)表明肯定说似乎更受青睐,缘由在于两种观点的价值取向不同。”这种价值取向不同的背后,则是对不同学科理论的态度差异。长期以来,规范刑法学过于强调专业槽的设定,仅以纸面法条作为研究对象,强调语词的诠释和逻辑推论,忽视刑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然存在样态。刑法一体化思想则充分吸收了社科法学优势,提出多方位立体思维的研究方法,即不仅要在刑法之中研究刑法,更要在刑法之外和刑法之上研究刑法;不仅要关注静态的文本刑法、刑法基本理念,更要关注实践刑法、刑法适用方法。这种开放性立场,决定了作为方法论的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实践性。
二、刑事一体化思想与企业合规制度的正当性论纲
自从法人(单位)犯罪立法化以来,对其惩治一直是困扰各国司法实践的难题。一方面,“起诉一个企业,等于宣判其死刑”,刑事追责所引发的溢出效应是企业难以承受的。起诉和惩罚企业不仅可能导致企业的许可证被吊销、商业伙伴丧失、商业信誉贬损、股票价格暴跌、生产经营停顿、甚至破产倒闭等附随后果,也会严重损害企业的投资者、公司职员、关联客户等第三方人员的合法利益,还会引发国家税收减少、相关行业发展受损等一系列问题。另一方面,如果对企业犯罪作“无视化”或“自然人犯罪化”的鸵鸟式处理,将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潜规则和不良商业文化盛行,动摇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造成刑罚的规范目的落空。面对企业犯罪的治理困境,美国司法机关首创企业合规制度,并在实践中极力推行。受美国法影响,建立企业合规制度,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预防和治理企业犯罪的常态模式。
(一)企业合规制度的正当化根据的现有解释观点
目前,我国的企业合规制度构建,主要由检察机关主导,旨在建立具有犯罪预防功能的现代合规管理体系机制,营造合法合规经营的企业文化,以及实现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自我防范、自我监控、自我整改。这一制度的基本运行模式是:针对已经涉案的企业,由检察机关综合考察其合规情况,进而决定是否对其不批捕、不起诉,或者在起诉时提出减免刑罚的量刑建议,以轻缓手段惩治企业犯罪。
这种对涉案企业“特别从宽处理”的法理根据何在,是一个颇有哲理思辨的问题。“‘刑事合规性’ 不仅是一个 ‘噱头’,而且具有理性的内核……‘刑事合规性’并不是刑法的替代物,而是跨学科认知和系统化推动的预防工作的一种新形式。”这里的“理性的内核”,其实指的就是理念基础或者法理根据。对此问题,主流学界似乎有意无意地忽略了,但也有一些学者进行了有益的探询。李本灿教授认为,刑事合规的正当性在于:从公司刑事责任构造的角度讲,公司合规充当了出罪机制和责任平衡机制;从刑罚论的角度讲,公司合规是影响责任刑或预防刑的因素;从风险社会的大背景出发,刑事合规是降低企业风险的有效机制;从规制理论的角度讲,刑事合规制度是通过刑罚激励的方式对合作规制理论的积极回应。不过,这种综合论虽然看起来非常全面,但并未回答企业合规制度的正当性问题,而是将结果当作原因,即认为之所以对企业予以出罪或减免责任,是因为其建立了有效的合规制度。而真正需要拷问和回应的却是,何以企业案发后建立了有效的合规制度,就可以减免责任或出罪?
孙国祥教授认为,刑事合规的理念基础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风险刑法催生的刑罚积极一般预防理论;二是预防和惩治犯罪的合作模式;三是法人 (企业) 刑事责任范围的调整。但是,前两点,即积极一般预防理论和治理犯罪的合作模式,不仅适用于法人犯罪,而且也完全适用于自然人犯罪,因而难以作为企业合规这一单位犯罪独有的责任认定和量定的根据。至于第三点,即认为因为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立法的倾向是趋重化,因而需要刑事合规予以调和,使法人刑事责任轻缓化,也难以成立。因为我国刑法仅对犯罪单位处以罚金,其严厉程度甚至都不及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难谓过于严厉化。并且,上述三方面实际阐述的是刑事合规制度的生成原因,而非其生成根据。孙国祥教授又认为,刑事合规的法理根据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他指出,“理性的单位犯罪刑事政策目标是,司法既不能对单位犯罪无原则和无章法地退让,一味从宽,乃至虚置立法;也不能一味从严,不能一棍子打死,应该给涉案的单位留有重生的机会。刑事合规契合了这一政策目标。企业合规改革并非对单位犯罪单向度的从宽,同样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刑事政策角度来探询企业合规制度建构的法理根据,在方向上无疑是正确的。然尤需探讨的是,宽严相济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其总体要求“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是针对所有的犯罪治理的,具有宏观性、整体性、全局性,因而难以为企业合规这一仅适用于部分单位犯罪的制度提供更具针对性的法理根据。特别是,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其后果是单向度的从宽、且往往是突破法规范限度的从宽,与宽严相济双向度的处理要求,并不完全重合。
李勇博士认为,企业合规制度的基本法律根据是认罪认罚从宽,法理根据是预防必要性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构建中国式刑事合规的绝佳契机和重要突破口。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都属合作型司法模式,均因预防必要性降低而得以从宽,均是诉讼经济的产物,二者在理论基础上具有同源性。”合规从轻与认罪认罚从宽的正当性根据高度契合,都是因预防必要性降低而减少预防刑,“因为建立并有效实施了‘合规计划’的企业,其预防的必要性降低,从而影响预防刑,进而减轻甚至免除刑罚处罚;同时,通过刑事责任的减轻、免除,给予企业合规以压力和动力,从制度合规逐步形成合规文化,进一步实现积极的一般预防。”这一观点存在以下疑问:认罪认罚从宽和企业合规制度一样,均属于建构的制度范畴,何以一种制度可以成为另一种制度的法律根据?事实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初仅是针对自然人犯罪,其中的“认罪认罚”是原因,“从宽”是后果;而企业合规制度,则相当于“企业的认罪认罚从宽”,其中的“合规”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则是处理结果。由此看来,二者应是并行的制度,难说其中一种是另一种的法律根据。当然,以预防必要性降低作为法理根据,还是触及到企业合规正当性的命门,只是理论底蕴仍有不足,特别是没有说明预防必要性降低何以可以成为免罪免罚等从宽处遇的根据。
(二)刑事一体化思想是企业合规制度的正当化根据
企业合规制度的构建根据,从刑事政策或刑罚目的面向探询,应是当然路径。“传统的刑法教义强调罪刑相适应,应得刑罚的报应主义是配置和裁量刑罚的基础。刑事合规以削减应得刑罚实现刑罚的预防利益,在实现了构成要件的场合,实施了合规措施或准备实施合规措施的企业可以得到从宽处理。”这实质是一种刑事政策导向的结果,因而从刑事政策的层面寻找其构建根据,方向上无疑正确。只是宽严相济是一个基本刑事政策,难以提供更具针对性和更有解释力的理据。本文认为,刑事一体化思想作为企业合规制度的构建根据,相对更为可取。
一方面,从宏观层面来看,刑事一体化思想关于“犯罪治理是社会治理”的基本主张,是企业合规制度预防和治理企业犯罪的最重要的理论根据。基于刑事一体化思想,刑事政策在其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始终关注的是如何以最少的社会资源耗费,达成最大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预定效用。在此目标引导下,传统刑法中的法益保护理念从个体自由保障转变为社会安全预防,刑法的结构和机能发生了“报应型→预防型”的演变。由此,对我国企业犯罪的刑法规制,继续采取“事后惩罚+消极预防”的传统治理模式,已经难以有效地防控企业犯罪。毕竟“如果抑制制裁的发动能够更加有效地引导人们遵守法律,就没有必要科处制裁;如果科处较轻的制裁就能够达至效果,就不必硬要施加重的制裁。因为发动制裁会花费各种各样的成本,而尽量引导经营者等自主守法才是最有效率的。”而建立企业合规机制正是引导企业遵纪守法以及预防企业犯罪风险的最有效措施。这一机制督促企业主在面临来自政府处罚威胁时,能够更认真地监督员工,从而在实际上将处罚预期传递给员工。这种令企业主面临较低的承受严厉处罚的可能性的执法策略,可以调动公司的内部治理资源以限制员工对公司犯罪活动的参与。事前预防是企业犯罪治理的最优策略,企业合规机制将企业的犯罪治理由事后惩罚转变为事前预防,同时通过激励的规制方式引导企业开展自我管理,实现守法合规的自我内化。
其实,肇端于审前转处协议的美国企业合规制度也是预防性刑事政策大力推动的结果。20世纪90年代初,联邦检察官将仅限于处理少年微罪案件的审前转处协议扩张适用于法人犯罪案件,“后安然”时代,审前转处协议成为处理上市公司、跨国公司犯罪案件的常规模式。这种刑事政策的转向,隐含着法人犯罪惩治理念从威慑向治理的转变,即实行一种“结构性变革起诉”。这种起诉的特点,是利用检察官的起诉威慑效应换取涉案法人内部的公司治理。传统上,检察官的起诉目标,是将涉案法人绳之以法,定罪判刑。而结构性变革起诉的目标,并不是追求对涉案法人的有罪判决和惩罚,而是要改革其内部的规章制度,预防其再次实施犯罪。惩罚犯罪(报应)并非是最重要的,治理法人(矫正)才是首要的诉讼目标。促使企业建立合规计划的激励措施主要有:一是通过《联邦组织量刑指南》将合规计划作为量刑从宽的因素; 二是将合规计划作为暂缓起诉、不起诉的考量因素。比如,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中规定,企业合规计划是指“用于预防、发现和制止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的内控机制”,应当结合“企业社会危险性”来制定着眼于未来的计划。刑事一体化思想中“不以报应而是以矫正为目标,不以事后惩罚而是以事前预防为手段”的主张,是企业合规制度构建的基本政策根据。
另一方面,从微观层面来看,刑事一体化思想中关于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刑、动态性、开放性等具体主张,可以为企业合规制度构建提供更具体的规则根据。其一,对涉案企业合规化改造,体现了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实施企业合规计划,是在涉案企业触犯刑事法网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它事实上是对企业犯罪的一种处理,这也就意味着企业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一样,也是践行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而非有罪不究、有罪不罚,从而体现了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和刑法规范的强约束性。其二,对涉案企业优先适用罚金、没收等处罚措施,体现了轻刑化的主张。企业犯罪主要是经济犯罪,因此,原则上若采取经济性惩罚措施,即可实现预期的治理效果的,则没有必要采取吊销营业执照、强制解散、强制歇业等更严厉的惩罚措施,以免造成过度威慑。惩罚的量宁有不足,而不能过度。惩罚的量不足的话,可以适当增加;惩罚的量过度的话,造成的损害则无法消除。惩罚犯罪企业,不是要在主体人格上消灭这个企业,而是要在治理上改造这个企业,使其步入合规化轨道,继续提供就业岗位,创造社会财富。其三,对涉案企业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等措施,体现了非监禁刑的主张。传统刑罚是以监禁为基本执行模式,这源自刑罚的目标定位为报应。刑事一体化思想倡导刑罚的目标是矫正,是治理,因而倡导以非监禁刑、社会刑、缓刑考察、社会监督等方式来执行刑罚。在对涉案企业进行惩罚时,如果开放刑、缓刑等能够收到同样的治理效果,则完全没有必要实施监禁刑、实刑。其四,对涉案企业适用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体现了非刑罚化措施。涉案企业虽然涉嫌犯罪,但如果不适用刑罚而适用非刑罚措施,且企业又自愿进行合规化改造,则完全没有必要追求对其定罪处罚。这也是刑事一体化思想始终坚持的理念。其五,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司法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检察建议、检察意见时,将其合规计划执行情况作为最主要的判断依据,体现了司法运作的动态性。刑事一体化思想认为,刑事法治从来不仅是抽象的、静态的刑法条文制定,更重要的是将刑法规范在动态的司法活动中应用。对于涉案企业,虽然犯罪事实已然存在,社会危害已然造成,但司法机关并非只有诉诸刑事审判这一选择。相反,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由其督促涉案企业进行合规化改造,保证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和全面性,并确保其得到充分的履行,给予涉案企业“改过自新”的机会,则更能实现预期的治理效果。这一做法,与刑事一体化思想之“刑期无刑”,是一脉相承的。
三、刑事一体化视野下企业合规构建的制度定位
刑事一体化思想认为,刑法不是为了惩罚犯罪而生,而是为了预防犯罪而设,犯罪治理在根本上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秉承刑事一体化思想,在企业合规制度构建中,应当明确以下制度定位。
(一)企业合规的目标定位:治理目的还是治理手段?
企业是社会财富的主要创造者,也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公众利益之间往往存在对立和冲突,为防止企业将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推向极致而害及公共利益,对企业进行一定的监管和约束,使其生产经营合规合法,始终是各国政府企业治理的政策。自19世纪末始,美国政府一直致力于通过国家监管的方式促使企业有序参与市场竞争,使其行为合乎法律规范,为此发动了数波监管浪潮。由此,企业合规是政府进行社会治理的一大目的。为实现企业合规这一治理目的,有诸多不同的治理手段,如放任的企业自律模式、强制的政府监管模式、政府监管和企业自律相结合模式等。其中,强制的政府监管模式,又可分为行政监管模式(企业行政合规)和司法监管模式(企业刑事合规)。
目前的研究文献鲜有关注企业合规在整个国家治理中的性质定位,而仅停留在对其称谓之争,特别是关于“企业合规”“企业刑事合规”与“企业行政合规”等概念的选择方面。这种分歧其实是源自对企业合规在整个治理体系中目标定位的阙如。如果认识到企业合规是国家对企业治理所欲实现的效果,则其就是一种治理目的。要实现这样一种治理目的,有多种手段和措施,如行政手段、民事手段、刑事手段,外部监管、内部监管等,但企业合规不可能存在多种标准,如“企业的行政合规标准”“企业的民事合规标准”或“企业的刑事合规标准”。正如学者所言,“刑事合规”是一个极易产生误解的学术词汇,如果非要用一个术语来概括和提炼合规计划刑事化问题,不如用“刑事合规性”或“犯罪关联性合规”。质言之,作为一个治理目标,企业合规的达致有多种手段,也需要多种手段的合力,刑事手段只是其中的一种手段而已。企业在设立、运营过程中,都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等制度规范,行政主管机关也会进行日常的指导和监管,这些行政手段是企业合规最常见的手段。当前,方兴未艾的企业合规制度建构,其实质是以刑事手段倒逼、激励企业制定和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达至合规治理的目的。明确这一点,在企业合规制度构建过程中,就不会迷失方向,混淆“器”与“事”的关系。例如,有学者就认为,企业合规是一种犯罪治理方式,其理念是直接追诉并强化个人刑事责任,以合规计划为条件暂缓或放弃追诉企业。这一观点,显然没有厘清企业合规与刑事不起诉的关系。从企业的立场来看,当然是以合规计划换取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故不起诉是目的,合规计划仅是手段;但从国家的立场来看,检察官机关是以不起诉换取企业的合规计划,进而实现企业合规经营的目的,故不起诉是手段,合规计划才是目的。认清这一点,在整个制度设计时就不会不当夸大刑事手段在企业合规治理中的地位,而更重视行政手段的运用。
(二)企业合规的体系地位:出罪事由还是减免事由?
企业合规制度在刑法中尚未明确规定,因而只是一种预防型的刑事政策。正是作为一种政策工具,刑事合规才与刑法发生关联,成为“打击经济犯罪的替代模式”。不过,这种政策依据毕竟不足以为企业合规制度提供明确的刑法体系定位,因为政策内容往往是宏观抽象且变化不定的,需要经由规范目的输入到刑法体系中,为法律系统所识别,从而对刑法的适用产生实在的影响。换言之,只有内含于刑法规范中或者具备坚实刑法理论基础的刑事政策,才能借由目的解释进入刑法体系。因此,关于企业合规的刑法体系定位,需要在预防性刑事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对此,学界主要有以下主张:一是责任排除说。该说认为,如果一个单位制定有完善的合规计划并予以认真实施,则表明该单位具有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和经营方式,因而不应对该单位进行刑事归责。二是罪过免除说。该说认为,对于那些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而言,通过接受合规考察,重建合规管理体系,消除既有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中的“犯罪因素”,可以说服检察机关作出合规不起诉的决定。三是两分说。该说认为,企业刑事合规有事前企业刑事合规和事后企业刑事合规之分。前者的免责事由是不具有单位意志,即公司、企业已经进行完善的刑事合规计划,公司、企业的员工违背该计划而实施犯罪,这是单位之下的自然人擅自或故意的行为;后者的免责事由并非不具有单位意志,而是没有预防的必要性,即不具有需罚性,这是一种功能责任论的立场。
上述观点虽然具体理由不尽相同,但均主张将企业合规作为出罪事由或免责事由,因而结论均具有可取性。值得注意的是,二分说将企业合规分为事前企业合规与事后企业合规,并予以不同的法律评价,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在说理的精细程度上更进一步。不过,事前企业合规这一概念是否有必要存在、企业合规是否有事前企业合规与事后企业合规之分,值得进一步探讨。究其本源,企业合规制度针对的是涉案企业,是没有建立企业合规计划的涉案企业,在对其犯罪惩治的过程中,以有条件免责为筹码换取其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的承诺。如果涉案企业在犯罪前就已建立了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就不存在这一“交换”的基础。因此,如果论及企业合规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这里的企业合规只能是事后合规,而不可能是事前合规。鉴于涉案企业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这是一个已然的客观事实,不可能消除,但对这一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可不予追责。因此,事后合规的刑法定位应当是免责事由,而非出罪事由。另外,如果企业已经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并严格付诸执行,则发生企业犯罪、企业职员为单位利益犯罪的现象是很罕见的。如果仍然发生了企业职员犯罪,则必然是企业职员为自身利益犯罪。这种情况下,企业职员的犯罪不能归属于企业,企业既没有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也不存在可谴责的过错,并不构成犯罪,当然不存在以企业合规为由而出罪或免责的问题。
以上仅是理论层面的阐述,从实践来看,企业合规在体系定位上内容更为丰富。根据《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合规既可能是免责事由,也可能是责任减轻事由或非刑罚处置事由。具体而言,在侦查起诉阶段,企业合规计划是一种超法规的免责事由,可以获得不批捕、不起诉的免责优待;在量刑阶段,企业合规是一种责任减轻事由,或者是一种非刑罚处置事由。显然,这是一种依据企业合规制度在不同评价阶段的功能特点,分阶段地确定其体系地位。这种将企业合规由免责事由推及到责任减轻事由或非刑罚处置事由的做法,根本在于《指导意见》将企业合规制度的适用对象定位为涉案企业和涉案的企业职员。这没有坚持单位犯罪的本义,实际适用时容易导致单位成员搭便车,有违罪责自负原则。为此,有必要将企业合规制度定位在有条件的责任免除事由,并将其适用对象严格限定在涉案企业,对涉案企业成员则应根据其自身的犯罪情况来另行处置。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对于涉案企业有条件地免责的同时,是否需要对其施加行政罚款等处罚?从实践来看,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将带来“双重收益”:刑事上免罪减刑,行政上责任亦或免或减。但是,这种处理模式可能导致处罚过于轻缓,罪责严重不相称,乃至冲破最基本的底线正义。事实上,涉案企业的行为既构成犯罪,也构成违法,且是“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是最严重的违法。考虑到涉案企业承诺并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因而可给予不起诉、不定罪的优待,但不应同时又在行政处罚上给予宽免,否则就是“双重宽宥”。为此,有必要建立这样一条规则:对涉案企业可以给予刑事司法处置的优待,但不能同时给予行政处罚上的优待,行政处罚仍应依法依规处理。对此,美国法人审前转处协议制度可资借鉴。法人审前转处协议虽然不对涉案法人起诉定罪,但却对要求其支付高额罚金和赔偿金,因而是一种“无需定罪的惩罚”。只不过,在美国司法语境下,检察官可以直接做出行政罚款的决定,而在我国司法语境下,检察机关尚缺乏这一权力。但在程序上,可以参照量刑建议的方式,对行政机关提出“罚款建议”。这样处理,既可避免涉案企业被起诉定罪的波及效应,又能够实现刑事司法的底线正义。
(三)企业合规的规制对象:涉案企业还是涉案个人?
根据《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下称“第三方机制”)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据此,当前的企业合规机制,是“既放过企业也放过个人”。
然而,这一政策设定不尽符合规制原理,似存在偏颇。企业合规的关键,是以涉案企业的认罪认罚、合规计划来换取对涉案企业的从宽处理。其合理性在于,因为涉案企业同意合规化改造,故而对其从宽处理。这里的法律主体,是涉案企业和检察机关,并不涉及涉案个人。如果对涉案企业从宽处理的同意,一并对涉案个人从宽处理,则有搭便车的嫌疑。“既放过企业也放过个人”的政策设定,可能缘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缘于立法对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是一个聚合性的大单位犯罪,即在单位犯罪这一形态之中人为地嵌合了一个单位成员犯罪。所以,如果对单位犯罪予以从宽处理,则似乎没有理由不对单位成员犯罪亦作从宽处理。二是缘于实践中对企业家犯罪追诉的副效应的担忧。对于不少家族企业而言,企业家是企业的顶梁柱,追诉企业家,则往往导致企业经营涣散甚至破产倒闭。职是之故,在对企业网开一面的同时,也需要对企业家给予相同待遇。但是,这样的政策设计是存在问题的:其一,与罪责自负原则相悖离。单位犯罪和单位成员犯罪在形态上虽然是聚合的,但在责任承担上却是独立的,因而对单位和单位成员的责任追究可以分离进行,彼此互不为前提。其二,不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企业合规机制,就是要倒逼企业进行合规化改造,促进企业引进现代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如果对涉案个人,也网开一面,盲目相信企业家的个人能力,“靠人而不靠制度”,将企业的发展完全系于企业家个人,则家族式企业的固有宿疾将永远得不到根治,企业的竞争力也就永远得不到提升。
四、刑事一体化视野下企业合规构建的路径选择
刑事一体化思想在犯罪治理上有许多具体的主张,如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刑、动态性、开放性。在企业合规制度的本土化构建的路径选择过程中,这些主张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企业合规的强制主体:检察主导还是审判主导?
企业合规,是以国家外部强制的力量监督企业实施合规计划,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强制主体作为分类标准,主要有行政主导的企业合规和检察主导的企业合规两种。前者主要适用于企业的初始设立、日常经营等场合,后者主要适用于企业涉嫌犯罪活动、被刑事追诉的场合。因此,行政监管部门是企业合规的最主要强制主体,检察机关是企业合规的特殊强制主体。在企业未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毫无疑问是企业合规的法定强制主体,检察机关不能介入其中;在企业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均可能介入案件的处理过程之中,企业合规由哪家机构主导则需要明确。此时,由于涉及到刑事案件的处理,确切地说,是以企业合规计划来换取非罪处理,因而检察机关显然是整个合规计划的主导者。不过,合规的标准有哪些、涉案企业如何才能符合合规标准等问题显然不是检察机关的专长,而需倚赖于行政监管机构,需要其参与整个合规计划的制定和执行,因而行政机关是合规计划的重要参与者。
另外,有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审判机关是否是企业合规的主导者或参与者?从当前的改革试点来看,审判机关连企业合规的参与者都不是,遑论企业合规的主导者。一方面,从《指导意见》等相关规范文件来看,审判机关均不是这些文件的联合制定者;另一方面,从企业合规的实践试行来看,审判机关也都没有介入其中的相关活动。然而,将审判机关完全排斥在企业合规制度构建的主体范围之外,似不甚妥当。其一,相关的处理决定离不开审判机关的参与。根据《指导意见》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涉企犯罪案件,将参考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检察意见。其中提出量刑建议,必然会牵涉到审判机关的量刑权。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但仍保留司法审查权。据此,对于涉案企业的量刑建议,审判机关也会参与其中。因此,审判机关作为企业合规的参与主体,是职能的内在体现。其二,在审判阶段涉案企业仍有适用企业合规制度的余地。即使检察机关在将涉案企业起诉到法院之后,如果涉案企业认罪悔罪,同意对企业管理进行合规化改造,则仍可以适用企业合规制度。此时,由于案件已经处在审判阶段,必然要求法院对企业和检察机关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其三,域外的企业合规制度均未排斥审判机关的参与。例如,美国的审前转处制度有审前不起诉协议和审前暂缓起诉协议,前者适用于检察阶段,不需要法官参与;后者适用于审判阶段,需要法官确认。又如,英国的企业暂缓起诉制度,均需要法官确认之后才能生效。
(二)企业合规的监督内容:全面合规还是专项合规?
根据企业合规的监督内容的广泛程度不同,可以将企业合规划分为全面合规和专项合规两类。全面合规,是指将涉及企业的经营、安全、生产环境、反商业贿赂、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数据信息、国际贸易等治理和管理方面的问题,全部纳入合规计划的监督范围。专项合规,是指针对企业特定领域的风险点,而专门建立起来的合规管理体系,如反商业贿赂合规计划、反洗钱合规计划、数据保护合规计划等。
企业合规的监督内容,究竟应当采取全面合规还是专项合规,学界是仁智互见。有学者认为,企业合规的灵魂并不是大而全的合规管理体系,而在于针对企业的“合规风险点”确立专项合规计划。全面合规将过多的事项确立为合规重点领域,必然忽略那些“迫在眉睫”的合规风险,无法根据企业的性质、业务、规模和主要合规风险点,量身打造一套有针对性的合规计划。但也有学者认为,专项合规计划的适用是例外,而非原则。企业合规是内部风险控制的整体性组织措施,单一强调哪一个子系统都没有意义。在作为执法对象的中小微民营企业内部,普遍性的现象是,根本不存在合规机制。甚至,绝大多数的中小微民营企业家根本没有听过合规这一概念。在缺乏体系性支撑的情况下,要求企业建立专项合规计划,无异于“头疼医头、脚疼医脚”。
从相关规定来看,有关部门采纳的是上述第一种意见。《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主要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本文认为,这一方案基本是正确的,符合循序渐进、重点突破的变革要求。一方面,我国绝大多数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均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建有一般的合规制度和守法文化。虽然我国不少企业可能没有听说过合规计划、企业合规等概念,但不能说这些企业没有合规制度。我国的公司、企业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而设立,市场监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其进行各种检查,要求其遵守相应的法律规范。因此,许多企业的合规内容是已经建立的,不能否定这一事实,更不能简单地说我国的企业缺乏合规文化。否则,无异于认为我国的企业从设立之初,就怀有违规违法的“基因”。另一方面,专项合规计划符合矛盾论和重点论,有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违规违法的企业,往往是某个或某些领域出现制度缺陷和漏洞,因而对这些领域进行监管,予以制度跟进。解决了存在的问题,就实现了合规计划的目的。所以,没有必要对不存在问题的领域也大动干戈,全盘推翻现有的制度,另搞一套新的标准。这不仅不符合资源节俭原则,而且也不利于问题的高效解决。当然,如果某一专项合规的整改内容涉及其他专门领域,则可以扩大合规计划的监督内容。
(三)企业合规的成本负担:涉案企业还是检察机关?
企业合规计划,需要由独立的监督官或第三方机构监督实施,而这就有相应的成本费用产生。关于此成本如何负担,学界鲜有讨论。然而,此问题涉及企业合规计划的执行是真正落地还是流于形式,进而决定整个合规制度的效能问题,因而亟需认真对待。《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第27条规定:“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和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履职所需费用,试点地方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多种经费保障模式。”该规定并未明确解决方案,而是让各地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各地实践做法不一:有的由检察机关筹集,有的由企业承担,有的由企业和财政共同承担。并且,总体来看,经费数额相当有限。例如,《张家港市企业合规监管委员会关于确定第三方监管人报酬的规定》第3-4条规定: “合规监管费用根据企业规模确定,小微企业不超过3万元,大中型企业不超过4万元,大型企业不超过5万元,企业合规监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数额在30%的浮动范围内调整报酬总额。”《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第9条规定:“涉案企业应当为合规管理制度机制的有效运行提供必要的人员、培训、宣传、场所、设备和经费等人力物力保障。”但是,这一新规定是否意味着第三方监管人员的监管费用应由企业承担,仍然没有明确。
本文认为,第三方机构的监管费用,应当全部由涉案企业承担。一方面,这部分费用是涉案企业进行合规化改造而产生的费用支出,相当于其“再社会化”的成本,因而理应由获益者来承担。检察机关、政府部门、第三方机构都不是违规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而是其矫正者、监督者,因而对有关的监督费用既不应当自身承担,也不应当负责筹集。另一方面,涉案企业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对其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负有补偿恢复的法律责任,对类似犯罪行为再次发生负有预防制止的社会责任。因此,让涉案企业承担第三方机构的监管费用,既是一定的惩罚理念的体现,也符合基本的正义原则。当然,第三方机构的监管费用的数额问题,需要精准地评估。特别是,与域外企业合规主要针对上市公司或大型企业不同,我国的企业合规将所有的企业均纳入规制对象,实践中中小微企业更是规制的主要对象。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对这些中小微企业也设定巨额的监管费用,则无疑相当于直接宣告其死亡。为此,有必要根据企业的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生产总值、纳税额度、员工人类、违规程度、监管人数、监管难度等因素确定合理的监管费用。这些监管费用是涉案企业进行合规化改造所必需支出的、且能产生正效益的。
结语
企业合规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推行,既有其外生性动因,也有其内生性动因。就前者而言,晚近我国一些涉外企业因为合规问题被域外执法部门严厉制裁,导致严重的经济损失,成为企业发展的桎梏。在这种背景下,如果我国企业不注重合规制度构建,则在域外拓展经营时必然动辄得咎,频遭重罚,发展受掣。就后者而言,新冠疫情期间,大量小微企业经营发展极其困难,甚至歇业倒闭,导致大量人员失业。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对企业猛挥刑罚之剑,则“办理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将成为常态。正是内外两大动因的叠加,促成了我国企业合规制度的产生。但任何一项新制度要取得实效,首先要解决其正当性问题,而动机不能代替说理。企业合规制度对涉案企业的司法处遇优待,在观感上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相冲突。对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难以具体、精细地予以阐释。而诉诸于本土原创的刑事一体化思想,则可以对其予以充分的证成。同时,基于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企业合规在具体建构过程中的诸多争议问题,亦能明确应然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