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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六章 与时俱进的律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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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知道明朝已经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后期,封建经济和专制制度的发展,是构成明律的主要特点。
    明朝法律对于人民反抗封建国家统治和专制皇权的谋反罪、谋大逆罪,一律采取重罪加重的原则,不论首犯或从犯,都要凌迟处死。
    株连的范围更广,凡年满16岁以上的子孙及祖父、父、兄弟、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异同,不论笃疾废疾,一律处斩。
    对谋叛罪,只要是共谋,不分首从皆斩,妻妾子女没入功臣家为奴,财产入官,父母子孙兄弟皆流2000里。
    因为这样,所以在明朝经常是一案株连数十人,甚至满门被斩、灭族,较出名的比如胡惟庸案、蓝玉案等,都是牵连甚广,达几万人之多。
    之所以如此,是由于朱元璋吸取唐、宋两朝臣下结党削弱皇权的教训,在明律中设立了“奸党罪”专条。
    规定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
    凡内外官交结,大臣专擅选官,处斩;大臣的亲戚不是奉皇帝的特旨,不得授官。
    这是历代法律中所没有的,反映了专制制度的极端发展。
    朱元璋不仅在法律上严禁臣下结党,而且在实践中对官吏朋党大肆诛杀。
    像是洪武十三年朱元璋以私通蒙古的罪名杀死左丞相胡惟庸,废除中书省,取消了自秦汉以来的丞相制度,将原来由丞相统辖的六部(吏、户、礼、兵、刑、工)升格,直接听命于皇帝。
    而胡惟庸案牵连被杀的文武官吏足有三万人之多,不可谓不吓人。
    同时,由于朱元璋是布衣出身,参加过农民起义,对贪官污吏巧取豪夺,欺压百姓,从而激起人民反抗,有深刻体会。
    所以他即帝位后,曾把府州官员召来朝面谕说:“天下初定,百姓财力俱困,如初飞之鸟,不可拔其羽,新植之木,不可摇其根,在安养生息而已,惟廉者能约己而利人,尔等当深念之。”并用重典整饬吏治。
    《明大诰》中80%以上的案件是惩治官吏,处刑比明律为重。
    朱元璋还颁布了以惩治公侯犯赃罪的《铁榜》,这在中国刑法史上是无先例的。
    据《醒贪简要录》记载,官吏贪赃银60两以上者,枭首,并处以剥皮刑;衙门一侧的土地庙被作为“皮场庙”。
    官府常用人皮内塞草,做成人形置于公堂座椅上,以此警戒继任的官吏。
    明律规定,官吏犯赃罪的处刑极严,计赃科断,一贯以下杖70,八十贯处绞刑,对监督法律执行的御史,要加重刑事责任,并且不得赦免。
    像是洪武十八年,有人告发户部侍郎郭桓与北平二司官吏通同舞弊,吞盗官粮。
    朱元璋下令法司拷讯,六部侍郎以下有数百人被处死,各直省官吏有数万人被牵连入狱,追赃达700万石粮。
    同时,明律中因涉及言论思想而给予惩罚的条款也有很多。
    如:凡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斩;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斩;收藏禁书与私习天文,杖100。
    另外,明律没有规定,但臣民在奏章中出现忌讳的文字,便以触犯皇帝罪,加以处死。
    在明初,朱元璋为了加强思想控制,也曾大兴文字狱。
    凡是与皇帝意志相违背的思想、言论,都被视为“大逆不道”。
    当时,杭州府学教授徐一夔在吹捧朱元璋的贺表中写道:“光天之下,天生圣人,为世作则”。
    这句话被认定为辱骂朱元璋当过和尚,因“生”音同“僧”,作过贼,因“则”音同“贼”,徐因此被处死。
    从洪武十七至二十九年,有大批文人学者因触犯文禁或忠言直谏而死于朱元璋的屠刀之下。
    再加上元末有大量破产流亡的农民,对明朝的统治是极大威胁,所以明初一方面实行招诱流民,移民垦荒;另一方面以严刑峻法加以取缔。
    《大明律》在人户以籍为定的基础上,立禁游食闲民之法,如逃亡山泽,不听官府“召唤”,为首者处绞,抗拒者全体处斩。
    《明大诰》也专列查禁流民的条款。
    明朝为了恢复元朝末年被严重破坏的经济,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了经济立法。
    明初,为适应农业的发展,保证劳动力的需要,颁布法令释放奴隶,严禁诱骗掠卖良民为奴隶。
    同时,还颁发了一系列有关招收流民垦荒、兴修水利,实行屯田和匠户轮班等方面的法令。
    从公元洪武三年开始移民垦田,“徙江南民14万于凤阳”(《明史》卷七七《食货志》)。
    迁山西晋城、长治二州的无田农民到河北、山东、河南一带。
    凡移民垦田,都由朝廷发路费、耕牛和籽种,或免税三年。
    许多荒地因而得到垦殖,自耕民的数量不断增加。
    明朝的手工业生产在整个封建经济中的比重进一步增加。
    这种新的生产关系,首先在杭州、上海、南京、松江、苏州、景德镇等地出现,以丝织中心苏州为例,明末织机多达万台,工匠多达五六万人。
    松江是棉纺中心,民谚说:“买不尽的松江布,收不尽的魏塘(今浙江嘉善)纱”,盛况空前。
    “南松江,北潞安,衣天下”,潞安在山西南部,每年供应皇室的丝绸料达5000到10000匹,产量仅次于江浙一带。
    为了加强对手工业生产的管理和控制,《大明律》专设《工律》一篇,对军民官府营造的申报审批、营造所需材料、财物、人工,制造器物的品种规格等等都作了规定,违反者治罪处刑。
    明朝前期有官营和私营两种手工业生产组织。
    官营手工业的生产规模比较大,经常有几十万技术高超的工匠轮番劳动。
    行业多,分工细,明初建立了匠户匠籍制度,工匠分轮番匠和住坐匠两种。
    轮番匠每三年到京服役三个月;住坐匠固定做工,每月有1/3的时间为官府做工,月粮由国家支给,其余2/3的时间自由支配。
    这种工匠比元代长年固定在官府生产的工匠,有了较多的人身自由,从而提高了生产积极性。
    对于矿冶业,对非贵金属允许自由采矿和冶炼,官府课税;对金银等贵金属矿只能由官府经营,其他与国计民生关系较大的铁、铜、铅、锡等矿藏,必须取得官府批准,才得开采,未经官府许可,私自开挖者,以“窃盗罪”论处。
    对商业,明代承袭前朝旧制,对某些重要商品,如盐、茶等实行专营制度。
    明律规定,盐和茶都由国家专卖,商人必须向官府交钱买“盐引”和“茶引”。
    “引”是商人运输货物的凭证,印有法定的重量单位。
    明洪武元年修定的《盐引条例》,规定犯私盐罪者绞,有军器者斩。
    其后在《大明律·盐法》规定,凡犯私盐罪者杖100,徒三年;若有军器者加一等,拒捕者斩。
    明朝统治者凭借国家权力,将有较大市场、利润较大的商品垄断在官府手里,使民间商业的经营范围缩小,极大地限制了民间商业的发展。
    对海上贸易,明初立法严禁私人出海,违者轻则杖100,重则处绞刑或斩刑。
    到永乐、宣德两朝至嘉靖初期,海禁稍有放松,海上私人贸易迅速发展。
    到嘉靖三年起又屡颁禁海律例,结果私人海外贸易完全停止,严重摧残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的萌芽。
    明朝的税法有田赋和商税,明初依照唐代的两税法,核定天下田赋,其数额列入《黄册》,即户口册,详细登记各地居民的丁口和产业情况,每年审查一次。
    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在丈量土地的基础上制定耕地的总清册,将田主的姓名和土地的位置,分别登记,编成《鱼鳞册》,作为征税的依据。
    田赋分夏税和秋税两种,夏税收麦,秋税收米,官田亩税五升多,民田亩税三升多,重租田八升多。
    到明中叶,由于赋役苛重,人民纷纷逃亡,生产受到破坏。
    自嘉靖至崇祯年间进行赋税改革,内阁首辅张居正推行“一条鞭法”。
    其主要内容是:各项复杂的田赋附征和各种性质徭役一律合并征银;徭役中的力役改为以银代役,由官府雇人充役;徭役银不按户丁分派,而按地亩承担;以县为单位,将全部徭役银分配一县的田额上,平均负担,改变了原来按里分摊的办法。
    “一条鞭法”既是税制化繁为简,又由实物税转为货币税,有利于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具有进步意义。
    明代改变宋元以来商税繁苛的情况,规定商税率为1/30。
    明神宗时,派出税监到全国各地去监督收税,逼得机户停机、窑主歇业、盐工抗税、矿工暴动、市民罢市。
    明万历二十九年(公元1601年),内监孙隆到苏州充任税监,他勒令除已征税外,每机加派白银三钱,丝织品每匹加银三分。
    机户因此停工,几千织工染工失业。
    生活无路的织染工匠2000人集结于玄妙观,公推织工葛贤等几人为首,高喊“赶走孙隆,杀死税棍”的口号,冲向税监衙门。
    斗争坚持了三天,打死税官、恶棍十几人,火烧了税监衙门,孙隆逃跑了,加派的税银取消了。
    ………………
    而在明之后,就是清,公元1614年,努尔哈赤统一了女真各部落,建立了后金政权,制定了军政法令,开始了由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过渡。
    公元1626年,努尔哈赤的儿子皇太极即位,10年后被拥戴为皇帝,建国号大清。
    这个在军事上节节胜利的马背上的君王,在取得全国政权后所考虑的问题是一个只有20万人口的弱小落后的民族,如何去统治有数千万人口的先进的汉族呢?
    为此他提出了“参汉酌金”,“详译明律”的法制思想,明确表示法制是“立国之本”。
    这一点表明清朝统治者一开始就表现出比较成熟的统治经验,他们懂得只有适应汉民族先进的生产力和经济关系,以及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伦理道德,才能够长期站稳脚跟。
    清代的几位统治者——皇太极、顺治、康熙,都是遵循这一思想路线从事立法工作的。
    在公元1644年,清军入关后,设置律例馆,组织了一个满汉官吏相结合的立法参谋班子,进行全面的立法活动。
    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于顺治四年颁行全国,这差不多是明律的翻版。
    康熙时,对这部律文附例作了校正。
    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再次颁行《大清律集解附例》。
    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在逐条考正原有律例后,编成《大清律例》(简称《大清律》)七篇,47卷,30门,律文436条,附例1049条,“刊布中外,永远遵行”。
    此后,《大清律》被后世皇帝恪守“祖宗成宪”,不再修改,而是用陆续增加附例来弥补律文的不足。
    《大清律例》的产生历经四朝,历时近百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律文中规定的内容详尽。
    它集历代法律之大成,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比较完整的封建法典。
    清代从康熙时起,《大清律》未再修订,律文所没有规定的,便陆续制定各部院则例来解决。
    例如《刑部现行则例》、《钦定吏部则例》、《钦定户部则例》等。
    “则例”是清代的重要法律形式,数量很多,在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方面起重要作用。
    开始,例只作为律的补充,后来例的地位越来越高,形成以例代律的局面。
    清朝仿照明朝做法,从康熙至光绪,都编修会典。
    有《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
    这些会典总结了国家行政管理经验,记载了清朝各机关的编制、职掌和事例,是中国封建社会比较完备的行政法典,其内容比《唐六典》、《明会典》丰富,体例也更为严谨。
    清王朝除了强调法律政令的统一之外,还根据统治少数民族地区的需要,变通地制定了许多单行法规,如《回律》、《番律》、《蒙古律》、《苗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
    这些法规为团结少数民族上层分子,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起了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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